提供或委托危险废物的行为不属于处置行为,此种行为应以严重污染环境的结果作为定罪标准
发布时间:2023-05-24 来源:固废危废知库
⭕ 案情介绍
南京某通信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从上海某科技公司大量购进光缆阻水膏(缆膏)。缆膏由大桶、小桶两种容器盛装,缆膏使用后的残余缆膏被留在桶内。因被废弃的残余缆膏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HW08废矿物油与含矿物油废物,危险特性为毒性、易燃性,故带有残余缆膏的大桶、小桶依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属于HW49其它废物,由南京某通信公司向上海某科技公司付费后由上海某科技公司回收处理。2016年下半年,因成本增加,上海某科技公司不愿回收缆膏小桶,导致南京某通信公司废缆膏小桶大量堆积。为应对上级检查,南京某通信公司的副总经理张某安排综合管理部将废缆膏小桶作为普通工业垃圾加以处理,庞某为综合管理部经理,马某为综合管理部总务课课长。事后,经张某与上海某科技公司协调,上海某科技公司又回收部分废缆膏小桶。2017年2月17日,上海某科技公司通知南京某通信公司不再回收废缆膏小桶。之后,被告单位南京某通信公司沿用前述模式,将废缆膏小桶作为普通工业垃圾交由没有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南京市某物资公司及赵某个人处理,被告人马某根据被告人张某、庞某安排,具体负责废缆膏小桶处理事宜。南京市某物资公司及赵某将废缆膏小桶拉走后,部分转售他人,最终流向未能查实。
经查,2017年3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南京某通信公司光缆课共领用上海某科技公司缆膏小桶988个,截至案发,仅余21废缆膏小桶未处理。此外,南京某通信公司还将新厂内的约200个废缆膏小桶按上述方式处理。2018年5月,公安机关查获赵某露天摆放贮存的20余个废缆膏小桶(空桶称重19.5KG/个),部分废缆膏小桶倾倒,桶内残余缆膏外溢,对附近土壤和水体造成污染。
一审法院认为南京某通信公司和三位被告人张某、庞某、马某的行为属于向他人提供或者委托他人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以严重污染环境结果作为定罪标准。因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本案存在严重污染环境的后果,故一审法院判决南京某通信公司和三位被告人不构成犯罪。
一审判决后,公诉机关提出抗诉,抗诉意见主要归结为两点。第一,南京某通信公司和三位被告人向他人提供危险废物的行为属于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该行为应适用《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第二,一审判决将废缆膏桶最终流向是否查明作为认定本案是否存在严重污染环境后果的必要条件违背立法精神。二审法院针对抗诉意见,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围绕证据审查判断、事实认定进行了充分说理,维持了一审判决。二审刑事裁定书层次分明、逻辑清晰、理据充分,体现了审判法官深厚的法学理论素养和处理生态环境案件出色的专业水平。
⭕ 案件评析
一、刑法对危险废物“处置”概念的界定应当与行政法上的“处置”相一致,提供或委托危险废物的行为不属于处置行为
(一)污染环境罪属于行政犯范畴
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所以,处置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以“违反国家规定”为前提条件,这决定了污染环境罪属于行政犯的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九项规定:“处置,是指将固体废物焚烧和用其他改变固体废物的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达到减少己产生的固体废物数量、缩小固体废物体积、减少或者消除其危险成分的活动,或者将固体废物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填埋场的活动”。所以,二审法院认定刑法意义上的处置行为应当与作为前置行政法《固废防治法》关于处置的界定相一致,而不得任意作扩大解释。显然,提供或委托危险废物的行为不属于《固废防治法》所规定的处置行为。
(二)《固废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对“提供或委托危险废物的行为”与“处置”行为作出了明确区分,二者之间是并列关系而非包含关系
综上,二审法院认为:抗诉机关提出的“南京某通信公司与三位被告将涉案危险废物交由南京市某物资公司及赵某处理的行为是直接处置,应直接适用《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不应当适用《司法解释》第七条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系对刑法及司法解释理解错误,不予采纳抗诉意见。
二、提供或委托危险废物的行为,应当以严重污染环境作为定罪标准
《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共同犯罪论处”。据此,二审法院认为:提供方或者委托方构成污染环境共同犯罪的要件是必须有严重污染环境后果,如未造成或可能未造成严重污染环境后果,提供方或委托方则不构成污染环境共同犯罪。
在本案废缆膏桶最终去向以及最终处置方式无法查证的情况下,二审法院秉持客观中立的理性立场,充分尊重和严格把握污染环境犯罪所独具的科学性、专业性、规律性,坚持法律判断与科学判断并重,认真审查和分析论证了涉案危险废物本身属性、理化特性、涉案危险废物不合规处置的可能方式,运用间接证据、逻辑推断,排除了不合规处置的涉案废缆膏桶可能产生严重污染环境的合理怀疑。二审法院的排除理由有以下四点:
第一,废缆膏不易挥发,呈半固态,流动性较差,其在转运至最后处置过程中危险废物毒性成分并不会必然进入外环境,造成严重污染后果。
废缆膏的成分约为80%基础油(矿物油、合成油)、5%SEPS(氢化苯乙烯/异戊二烯共聚物),15%添加剂、抗氧剂和阻水粉。另,从现场照片得知废缆膏的外部性状为粘稠状、呈半固态。根据涉案废缆膏的理化属性和性状特征,二审法院在获取上述科学信息的基础上作出推理判断,从而得出废缆膏并不必然进入外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的后果。
第二,从废品收购站对铁桶的一般处理方式,无法得出废品收购站的处置行为必然污染环境的唯一结论。
公诉机关的证据证实,废品收购站对铁桶的处理方式一般为将铁桶切割或压块,后送至炼钢厂焚烧炼铁,一般不会将废铁桶内废缆膏清洗冲刷后再切割或压块,该处理方式符合常人朴素认知和经济理性原则。因此,废品收购站不会因清洗废铁桶而通过排放清洗废液污染环境。即使废品收购站有时也会将废铁桶清洗后再送交炼铁厂,但该行为方式并非唯一且确定,仅为存在污染环境的可能性。而且,南京某物资回收公司和赵某证实,其在接收废铁桶后会用锹继续将桶内附着废缆膏刮净后集中,故剩余的极少量缆膏是否会被挤压或抛弃从而污染环境,公诉机关并无直接证据证实。因此,二审法院认为无论从直接证据认定角度,还是间接证据综合认证角度,都无法得出废品收购站处置行为必然严重污染环境的唯一结论。
第三,废铁桶最终被送至炼钢厂焚烧处置时,废缆膏组成物的化学成分在高温焚烧下产生的物质不会污染环境。
二审法院查明,废缆膏在炼铁高温焚烧时产生的废气仅为二氧化碳和水蒸气,不会严重污染环境。而且,涉案废缆膏成分并不含重金属或硫、氯、氟等成分,燃烧后不会产生其他有毒有害气体,现有证据亦无法证实涉案铁桶含其他重金属成分被高温焚烧后严重污染环境。至此,二审法院从废缆膏的最终处置方式进一步排除了不合规处置方式下可能产生严重污染环境的合理怀疑。
第四,个别铁桶泄漏导致的污染后果相对较轻,未达到严重污染程度。
本案虽有证据证明赵某在接收废缆膏桶后,有20余个废缆膏桶在贮存过程中发生个别桶泄漏,但鉴于贮存的废缆膏桶不足三吨,污染后果相对较轻,故该事实不足以认定严重污染环境。二审法院从意外泄漏的角度,再次排除了不合规处置方式下可能产生严重污染环境的合理怀疑。
基于上述理由,二审法院认为:在案间接证据无法形成闭环,认定必然污染环境的高度盖然性标准尚未达到,不能排除涉案危险废物虽未被合规处置但并未严重污染环境的合理怀疑的情况,无法得出涉案危险废物最终处置后必然严重污染环境的唯一结论,故不能认定本案的被告单位及三位被告人构成污染环境罪。但被告人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应给予否定评价,应当由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承担相应行政责任。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严格遵循了罪刑法定、证据裁判、程序正当、不枉不纵的审判原则和理念;坚决秉承了客观、理性、中立的立场;完美贯彻了诉讼目的、诉讼行为和诉讼结果符合法治理念、法治方式的基本要求;完全摒弃了公诉机关以价值判断取代法律理性、以主观认知取代逻辑推理、以不当解释取代法治精神的错误司法理念。
二审法院于本案制作的无罪刑事裁定书,严格执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法发[2018]10号),裁定书内容充分实现了通过阐明裁判结论的形成过程和正当性理由,提高裁判的可接受性这一司法目的;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让当事人在司法案件中切实感受到了公平正义。此裁定书堪称判决文书的典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