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刑罚后,环保部门能否再作出行政处罚?
发布时间:2021-11-13 来源:企事业环保
受理日期: | 2020-03-30 |
答复日期: | 2020-04-03 |
提问内容: | 行为人因设置暗管,渗坑将厂房内的污水排放至渗坑中,后经环保部门监测,渗坑内的废水含有重金属锌超标,环保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之后行为人被法院判处构成污染环境罪,并处罚金和没收生产工具的刑罚。环保部门在此案移送公安机关后,又对行为人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23条之“三同时制度”规定,对行为人罚款35万元,请问:1、环保部门将该案移送司法机关刑事处罚后,能否又以违反“三同时制度”,对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是否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比如: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等)。2、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法律原则;3、环保部门对行为人罚款的行为是否存在违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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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内容: | 据来信描述,该案行为人存在重金属超标排放和违反建设项目“三同时”等违法行为,应分别适用《水污染防治法》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罚,即:一是行为人因重金属超标排放,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并处以刑罚;二是行为人因违反建设项目“三同时”规定,予以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符合《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六条第四款“涉嫌犯罪的案件,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等有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规定。 |
回复处室: | 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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