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 | 《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新技术新产品政府首购和订购实施细则》发布

发布时间:2015-01-21   来源:北京科技政策宣讲团

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新技术新产品政府首购和订购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发挥政府采购政策功能作用,规范政府首购和订购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条例》、《关于在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深入开展新技术新产品政府采购和推广应用工作的意见》(京政办发〔2014〕24号)和财政部有关文件精神,结合北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在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实行。

第三条 北京市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下统称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开展首购、订购活动的,适用本细则。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首购,是指符合国民经济发展要求、代表先进技术发展方向、首次投向市场、暂不具备市场竞争力,但具有较大的市场潜力,需要重点扶持的产品(以下统称首购产品),通过政府采购方式由采购人或政府首先购买的行为。

第五条 本细则所称订购,是指对于国家和北京市需要研究开发的重大创新产品、技术、软科学研究课题等(以下统称订购产品),通过政府采购方式面向全社会确定研究开发和生产机构(以下统称订购产品供应商)的行为。

第六条 政府首购和订购活动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二章 首购管理

第七条 首购产品应属于北京市新技术新产品(服务)认定小组认定的新技术新产品(服务),并同时满足第四条首购产品的条件。

第八条 各主管部门将采购需求在中关村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网站(网址:www.zgc.gov.cn)和北京市财政局政府采购网站(网址:www.bjcz.gov.cn)公示,供相关供应商参考。

第九条 符合条件的供应商可向中关村创新平台新技术新产品政府采购和应用推广工作组提交首购产品认定申请。由工作组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及社会组织共同组织专家对首购产品进行评审,并将符合认定条件的首购产品统一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期间有异议的,由工作组核实处理。没有异议的,由工作组向申请单位出具首购产品证明及公示情况说明。

第十条 采购人采购的产品属于首购产品类别的,采购人及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邀请首购产品的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非首购产品供应商不得参加采购活动。

对于同类首购产品只有一种的情况,可按单一来源方式采购。对于同类首购产品达到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应按照《政府采购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首购产品公布前的政府采购合同继续执行,首购产品公布后的政府采购活动,应当按照政府首购政策执行。

第三章 订购管理

第十二条 采购人应按照政府采购法律制度规定,根据订购产品的采购需求特点,选择适当的采购方式。对于采购需求复杂、处于探索阶段或不具备竞争性条件的订购产品,经批准后可以采用非公开招标方式。财政部门可实行一揽子批复。

第十三条 采购人及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加强订购产品需求管理,制定完整、明确的需求标准。必须在采购文件的资格要求、评审方法和标准中明确对订购产品供应商的具体要求、订购项目成果的详细技术要求、以及相关评分要素和具体分值等。

第十四条 采购人及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项目需求标准合理设定订购产品供应商资格,包括技术水平、业绩、资格和资信等,不得以不合理的要求排斥和限制任何潜在的供应商。

第十五条 确定订购产品供应商后,采购人应签订订购产品政府采购合同。对于研发周期较长、具有延续性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订购产品,在年度预算能保障的前提下,采购人可以适当延长合同期限,签订不超过三年履行期限的政府采购合同。

第十六条 政府订购合同不得分包或转包。

第十七条 订购产品政府采购合同应当约定考核验收、技术成果转化和应用推广等内容。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在首购、订购产品政府采购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依法变更合同条款或者签订补充合同的,不得违背促进创新的原则和首购、订购政策。

第十九条 双方当事人依法变更首购、订购合同条款或者签订补充合同的,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将变更后的合同、补充合同副本以及变更、补充合同的理由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采购人不执行政府首购、订购政策的,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拒不执行的,财政部门视情况可以拒付采购资金,并纳入“预算支出绩效行政问责考评”体系,酌情减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第二十一条 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首购和订购业务中有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在一至三年内禁止代理政府采购业务;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中标、成交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并予以公告:

(一)获得政府首购、订购合同后将合同转包的;

(二)获得政府首购、订购合同后分包给其他供应商的;

(三)提供的政府首购产品质量不合格、影响正常使用,或者承担的研究开发任务不能按照采购文件和合同约定完成的。

供应商有前款情形之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有关民事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对于符合政府首购基本条件的试制品的采购活动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二十四条 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项目不适用本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由北京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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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北京市财政局